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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姜明安谈行政诉讼法首次大修(4)

时间:2013-12-31 15:35来源:人民网 作者:人民网
[网友忽闪闪 ]: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一审案件有何意义?能否打破地方干预的困境?如果未来实现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权上收,这一规定是否还有意义?[10:18] [姜明安]: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一审案件

        [网友忽闪闪 ]: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一审案件有何意义?能否打破地方干预的困境?如果未来实现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权上收,这一规定是否还有意义?[10:18]
        [姜明安]: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一审案件对于打破地方干预的困境会有较重要的作用。但是,仅有这一举措是不可能完全解决地方干预问题的。要解决地方干预问题,还必须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和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改革以及法官制度的改革,变地方法院为国家法院,变地方法官为国家法官。即使未来实现地方司法机关人财物权上收,地方法院脱离地方行政区域设置的改革仍然是必要的。否则,地方即使管不了你法院的人财物,你还在人家县里的地盘上吃喝拉撒,你的党组织关系还在人家县里,你的家人还在人家县里的单位工作,你的小孩还在人家县里的学校上学,你就还是难于完全摆脱人家地方的影响。[10:18]
        [网友糖果乐园 ]:修改稿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您认为,对原告资格予以明确有何重要意义? [删] [ 糖果乐园[10:19]
        [姜明安]:这一规定意义不大。因为“行政相对人”本来是一个法学术语,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且“行政相对人”有直接相对人与间接相对人之分。与具体行政行为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间接相对人,间接相对人也是相对人。原法并没有使用“行政相对人”或“相对人”的概念,而是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法第2条)。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官并未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认定为直接相对人。只有很少量的法官为不受理相应案件找理由而有意或无意这么误解。因此,我认为,没有必要在法律中使用“相对人”这个法学术语,最好将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与间接相对人统称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分别称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19]
        [网友须臾鹤发乱如丝]:修改稿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进行了较多补充完善。这种补充完善意义大吗?[10:20]
        [姜明安]:意义很大。例如,在证据种类中,增加了“电子数据”,这是适应现代信息化时代的需要,适应电子政务的需要;在证据规则中,增加了“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则,这是解决实践中一些被告不配合法院,故意不提供或拖延提供证据,造成法院无法裁判的困难的一项有效应对措施:你故意不提供或拖延提供证据,就判你败诉。另外,修改稿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对所有诉讼当事人的约束,对于依法、公正解决行政争议,有效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必要的。[10:20]
        [网友我爱巧克力]:修改稿增加了判决的形式,能否解答一下,为什么要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取代原维持判决?为什么要增加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为什么扩大变更判决范围?[10:24]
        [姜明安]:之所以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取代原维持判决,是出于法理逻辑的考虑:原告起诉的要求是撤销或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法院的判决自然应该是满足或拒绝原告的请求,而且,更重要的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法院不能撤销,但也不应该维持,而应该让行政机关自己去解决合理性问题。因此,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取代维持判决才符合法治精神和法理逻辑。

  至于增加给付判决的理由,是适应裁判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社会保险待遇一类案件的需要。随着服务型政府建设步伐的加快,行政给付的案件会越来越多。确认判决在实践中早已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早已作出了规定。因为原法规定的四种判决形式很难适应裁决实践中各种不同情形案件(如修改稿第73条列出的六种情形)的需要,如某人遭遇坏人抢劫或强奸,请求公安机关解救,公安机关拒绝,导致其被抢或被奸,其诉至法院,法院怎么判?撤销、变更、履行,都不行,只能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

  为什么扩大变更判决范围?因为原法规定变更判决只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案件,而实践中很多其他案件,如行政补偿案件,税收案件,行政机关确定的补偿数额明显不合理,或确定的税额明显错误,法院如果不能变更,撤销让行政机关重作,花时费力,对相对人和行政机关都不利。而且行政机关重作有可能让相对人仍不满意,从而导致重复诉讼,无谓耗费司法资源。[10:24]
        [网友蓝莓果果]:修改稿规定,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拘留。这是否意味着相应官员将“丢官”?[10:25]
       [姜明安]:这里的“拘留”当然是“司法拘留”,是一种司法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因为拘留涉及公民人身自由,适用一定要非常慎重,能够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执行的就尽量不要适用拘留。因此仅限于“社会影响恶劣的”情形是适当的。受过拘留的官员(无论是行政拘留,还是司法拘留),都不必然“丢官”。只有有权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撤职、开除等纪律处分情节的,相应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给予其撤职、开除处分,该官员才会“丢官”。[10:26]
       [姜明安]:很高兴与各位网友在人民网交流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话题,再见。[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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