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通过多种形式和途径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首先,将原法受案保障的权利范围由“人身权、财产权”扩大至“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第12条第10项),这意味着相对人受教育权、劳动权、政治权利等被侵犯均可起诉;其次,相对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时,可一并请求对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第14条);此外,对原法正面列举的8项行为增至10项,并对多项原列举的行为增加了内涵,如原行政许可行为只包含颁发,现扩至变更、延续、撤销、撤回、注销等。当然,这10项行为并未实质扩大受案范围,只是对过去涉“人身权、财产权”行为的进一步明确。但事实上仍有“扩大受案范围”的意义,因为法律未明确列举,很多机械执法的法官就认为不属受案范围,对相对人的相应起诉就拒不受理(当然,法律无论怎么列举,都不可能穷尽。最好的办法是法律不列正面清单,只列负面清单。不在负面清单内的行政行为和事项,法院都应受理)。 其三,在管辖制度上,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16条)。这是根据三中全会关于”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要求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行政审判摆脱地方干预,实现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有重要意义。尽管这与我们原来设想的建立与行政区划分离的行政法院体制还有很大距离,但毕竟向前迈进了一步,可为今后逐步建立行政法院体制奠定基础。 其四,进一步明确了被告的举证责任。首先,修改稿在原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36条);其次,修改稿在原法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第37条);再次,修改稿规定,原告提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第39条);最后,修改稿还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45条)。
其五,加大了对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度。修改稿在保留原法执行措施的基础上,增加了两项较有力度的措施:一是“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二是对拒不履行,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人员予以拘留”(第92条)。[09:44] 其二,完善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的机制还有较大空间。首先,应坚决恢复“五四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表述:“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现在法院受到的干预不是仅来自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很多情况下是来自其他方面。因此要下决心修改第四条,恢复“五四宪法”的表述。其次,改变目前第一审行政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不设行政审判庭,不审理行政案件(原法第13条,修改稿第16条)。这样修改的主要理由有五:第一,区县级法院审理涉及所在区县级政府及其部门(如公安、财政、国土、教育等部门)的案件特别难于摆脱地方干预,难于公正;第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可减少一个审级,一审可摆脱县级地方干预,二审直接到省高院,可摆脱地、市级干预。这是修改稿设计的“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方案做不到的;第三,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太少(每个基层法院每年受案约30件,平均每月不到3件),既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不利于审判人员积累行政审判经验;第四,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太少,一些行政法官无活干而被借调去搞非诉执行,如征收、拆迁等,这使行政相对人对民告官诉讼失去信任和信心,第五,对行政审判体制做重大改革,建立行政法院的方案短期内难于做到,且成本较大。当然,实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方案,有人会担心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不方便。其实,这种担心是完全不必要的,因为今后中级法院集中管辖一审行政案件,可设置多个巡回审判庭。而巡回审判庭受案、审案并非一定在大中城市,而是主要在区县基层法院,甚至可在原告所在的乡、镇、村,会更便于当事人诉讼。 其三,调解应有限适用于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原法(第50条)和修改稿(第62条)规定调解不适用于任何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是不适当的,对于有行政裁量空间的案件(如罚款案件),可有条件(当事人自愿、合法等)适用调解。一律不适用调解不利于案结事了(行政诉讼的功能不仅仅是监督,更重要的是解纷)。当然,现实中过分追求调解(名为协调,实为调解)率的做法是非常有害的,但不应矫枉过正。 其四,对公益行政诉讼应开一个适当的小口子。《民事诉讼法》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开了一个小口子(第55条),行诉法对于行政机关这方面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似乎也应开一个适当的小口子,建立起制度,具体运作规则则留待今后相关立法去规定。 (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