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姜明安谈行政诉讼法首次大修(3)
时间:2013-12-31 15:35来源:人民网 作者:人民网
其五,对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应做适当改变。原法(第25条)和修改稿(第28条)均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为机关做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做被告。这样规定,实践中复议
其五,对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应做适当改变。原法(第25条)和修改稿(第28条)均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为机关做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做被告。这样规定,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规避做被告,往往多维持,少改变,使复议制度难于发挥有效作用。对此,可考虑与修改《行政复议法》协调,规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无论维持,还是改变)不服,一律不以复议机关而以行为机关做被告,必要时可通知复议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其六,对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应确立若干规则。原法(第52条)和修改稿(第65条)均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但如果法规违宪、违法,规章违反法律、法规,怎么办。我国法院没有对法规和规章的审查权。如果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效力位阶,法院可直接适用上位法,而不适用违法的下位法。但根据我国的法律体制,法院也不完全享有判断下位法违法的权力。因此,我建议,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如果认为作为依据的法规违宪、违法,应中止诉讼,报请有权机关审查认定。有权机关审查认定后,法院再恢复诉讼,依有权机关认定的合法有效的依据裁判案件;如果认为作为“参照“的规章违反法律、法规,则不中止诉讼,对违法的规章不予参照,直接依上位法裁判案件,裁判后再将违法的规章转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09:56]
[网友伊甸之东]:修改稿增加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实践中,这一现象是否普遍?这次修改意义如何?[09:57]
[姜明安]:实践中这种情况较多,特别是对涉及房屋拆迁、土地征收、计生处理行为等案件的起诉。对此,修改稿专门规定,法院如果因受行政干预或其他原因,不接受起诉状,接受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等,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52条)。另外,今后人大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干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和问责。
[09:57][网友优雅的猪]:修改稿扩大了受案范围,为什么以前这几类纠纷不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10:02]
[姜明安]:现在修改稿第12条增加的几类行为,如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强制执行、变更、撤销、撤回行政许可、、违法集资、征收征用财产等,并非对受案范围的扩大,按照原法第11条第8项,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同样可诉,只是原法没有明确列举。列举对于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不是一个好办法,你即使再列举若干种,仍然会有很多遗漏。好的做法就是不列举可诉行为,只列举不可诉行为。除了不可诉行为,其他都是受案范围,这对相对人最有利。当然,受案范围如果仍必须采用正面列举和负面清单相结合的方法,则多列举一些可诉行为自然比少列举一些好,特别是对那些最广泛、最经常、最直接涉及公民权益,从而最可能侵害公民权益的行政行为,应尽量多列入。至于原法为什么没有将修改稿纳入的这几类纠纷纳入,是因为20多年前政府实施这些行政行为(如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没有现在这么多,这么频繁,引发的社会矛盾没有现在这么突出。如果我们再过几年修法,可能又有其他新类别的纠纷、矛盾突出,又要增加和扩大现在确定的正面清单。
[10:02][网友舞动的微风]:修改稿明确规定可以口头起诉,为什么这么规定?会不会造成滥诉,增加法院负担?[10:03]
[姜明安]:修改稿规定口头起诉是为了方便不会写起诉状的老百姓,是司法便民的体现。口头起诉并不会导致滥诉,因为诉讼是要交诉讼费的,如果你愿意多给法院送钱,你就没事跑法院去起诉吧。[10:03]
[网友超级灯泡]:对规范性文件须与具体行政行为一并起诉,是否意味着对“红头文件”不能单独被诉?[10:07]
[姜明安]:是的。我曾经建议对“红头文件”(规范性文件)可以“有限直接诉”,即在一般情形下,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只能“附带诉”,但如果相应规范性文件不经具体行政行为即可造成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相对人则可直接对该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商品包装箱有中英两种文字,其英文字体稍大于中文字体。某日,一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商品包装箱上的英文字体必须小于中文字体,否则,每件商品罚款若干。对于这种抽象行政行为,如果采“附带诉”的方式,只有当商店购买商品后出售商品被行政机关发现其商品包装箱上的英文字体大于中文字体并对之科处罚款时,商店方可对该规范性文件起诉。但是,如果该规范性文件一经发布,所有商店即不进使用这种包装箱的商品了,致使生产该商品的企业大量商品积压在仓库,卖不出去,不得不把这些商品的包装箱全部拆除、重作和更换,其损失巨大。但是该企业却因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尽管该规范性文件明显违法:其没有让相对人卖掉原有商品就生效,违反了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从而导致相对人的巨大损失,我的“有限直接诉”主张即对这种情形为相对人提供了一个救济途径:如果相应抽象行政行为不经具体行政行为就可能造成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相对人可直接对该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抽象行政行为或确认该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以避免实际损害的发生。但是,这次修改稿没有采纳我的建议。[10:07]
[网友人见人扁帝]:修改稿规定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可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不合法的,转送有权机关处理。这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红头文件?“有权机关”指的是哪些机关?您怎么看待这一规定?为什么法院不能直接作出“红头文件”是否违法的裁定,或者直接在判决中否定“红头文件”?[10:10]
[姜明安]:是的,这里的“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红头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类(最大的一类)。所谓“有权机关”是指依法对这些“红头文件”享有审查、撤销或改变权限的机关。例如,根据《地方组织法》第59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享有“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决定、命令”的权限。命令、指示和决定即是(但不全是)“红头文件”的形式。至于为什么法院不能直接作出“红头文件”是否违法的裁定,或者直接在判决中否定“红头文件”,这是出于两个考虑:一是出于国家机关分工的考虑:制定、改变或者撤销“红头文件”是行政职权的范畴,审查“红头文件”合法性是法院职权的范畴;二是出于政策的考虑: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的专门知识、专门经验,且“红头文件”大多涉及的是政策问题而非法律问题,由行政机关自己改变或者撤销(特别是改变)“红头文件”可能比由法院改变或者撤销更为适当。当然,法院在判决中不适用相应“红头文件”实质上就是否定它,行政机关事实上必须对该“红头文件”予以改变或撤销。否则,相对人再告到法院,它又要败诉。[10:10]
(编辑:admin) |
------分隔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