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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2)

时间:2015-07-08 14:37来源:新华网 作者:吴丽娜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并非为了自身利益,而是为了履行其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人员配备、专业知识和实际权能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优势,这保证了诉讼进程的准确性和高效性。此外,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并非为了自身利益,而是为了履行其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人员配备、专业知识和实际权能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优势,这保证了诉讼进程的准确性和高效性。此外,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在诉前程序中能更有效率地与相关主体进行沟通,这对维护公共利益有超出诉讼制度的深远意义。

  [新华访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身份是“公益诉讼人”,如何理解?

  汤维建:这包括几层含义:第一,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诉讼代表人。检察机关是代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提起诉讼的,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因此,它是公益诉讼,而不是私益诉讼。其性质与刑事诉讼有类似之处。第二,检察机关既是诉讼中的原告,也是诉讼中的法律监督者,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与对方当事人形成了平等对抗的关系,它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比如说它可以提供证据、进行案件陈述、进行法庭辩论、提出处理建议等等,也可以上诉或抗诉。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不等同于一般的原告,它在公益诉讼中仍可以对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比如,如果法院审判公益诉讼案件存在程序违法现象,检察院就可以提出检察建议进行监督;如果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存在错误,检察院可以抗诉;如果公益诉讼的判决进入执行中,检察院对执行的过程及其结果可以进行监督。同时,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不得像私益诉讼那样,为了胜诉而不择手段,不得滥用检察机关的公益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华访谈]:一些民间组织发起公益诉讼、特别是环境公益诉讼中面对的取证难、费用高等问题,您觉得应该如何解决?

  汤维建:这需要建立健全以下制度:一是基金制度,公益诉讼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建立基金,完善制度,妥加管理。二是奖励制度。对社会团体、组织而言,应当设立相应的奖励制度,激励它们提起公益诉讼。三是免费制度。提起公益诉讼应当免除相应的诉讼费用,当然,滥用诉权的除外。四是法律援助制度。目前法律援助制度已逐步健全,不断强化,法律援助制度的功用应当在公益诉讼中首先得到体现和彰显,其道理是不言自明的。

  [新华访谈]: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将来立法上应当如何应对?

  汤维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当于法有据。目前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依据,仅有《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一条规定,而且这该条规定也仅仅提到“法律规定的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而这里的“机关”是否包含“检察机关”依然不够明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对公益诉讼未加任何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尚未修改,其也未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试点已经启航,试点结束后亟待将试点期间所积累的经验素材,通过立法化的过程上升为法律规范,从而使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切实依法进行。为此,我认为,目前亟需将公益诉讼的立法完善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具体包括以下诸项:一是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做出明确解释,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明确载明于立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二是在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包括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三是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做出相关决议,将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能予以明确。并在条件成熟时,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职权和程序予以明确和细化规定。四是积极推动制定《公益诉讼法》,将公益诉讼的司法体制、机制、制度和程序做出系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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