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评论 >>评论:网上记录“入证”有利还原案情真相

评论:网上记录“入证”有利还原案情真相

时间:2015-02-05 16:41来源:羊城晚报 作者:羊城晚报
2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

  2月4日,最高法院发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可以视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2月4日新华网)

  上网已经成为很多人生活中必不可少、越来越重要的一部分,人们在网上留下的种种记录就是生活中的信息,而很多网上记录与一些民事纠纷或案件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网上记录“入证”让属于法律范畴的证据顺应“经济基础”的变化,与时俱进,在传统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范围的基础上有了新的发展,让证据面更宽,量更大,有利于当事人搜集证据,有利于还原案情的真相,有利于案件的公正解决。

  诚然,网上的聊天记录、博客、微博等载体中所包含的信息鱼龙混杂,缺乏稳定性、准确性和严谨性,有不少信息是反复的、随意的、戏谑的、虚伪的,并非人们内心真实的意思表达,充满迷惑性,因而,在收集使用网上的证据信息时,如果不加以全面科学认真的甄别,有可能造成对事实的误判,并进而影响案件审理。这一点,势必会引发人们的担忧。其实,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让网上记录可以成为一种证据,而没有让网上记录必须成为证据或者成为全部唯一的证据,也就是说,只有网上证据足以有效证明案情时,才可以被单独采用,如果网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情,那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如果网上证据与其他更有力的证据的证明方向相悖,或者被后者否定推翻时,网上证据就不会被采用。所以,一些不太稳定、不太靠谱、不太符合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表达的网上信息成为定案证据的几率不会很大,对此我们不必过度担心。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把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明确地纳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电子数据证据”的范畴,让“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变得清晰具体了,增强了《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增强了当事人的证据可选择性,还可以增强法院采信电子数据证据的规范性和准确性,无疑,网上记录“入证”是证据立法的进步,也必将推动司法的进步。李英锋

(编辑:admin)
顶一下
(0)
0%
踩一下
(0)
0%
------分隔线----------------------------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色情、暴力、反动的言论。
评价:
验证码: 点击我更换图片
最新评论
发布者资料
好歌 查看详细资料 发送留言 加为好友 用户等级:高级会员 注册时间:1970-01-01 08:01 最后登录:2016-04-11 1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