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机构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理;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制作虚假手术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制作虚假手术记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未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档案的,由当地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保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购置可用于胎儿性别鉴定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未查验购药者的资格证明或未作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对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实行电子监管码管理的; (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将超声诊断仪、染色体监测专用设备等医疗器械销售给无购买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的; (三)药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生产、批发、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第二十六条 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孕妇,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原国家计生委、原卫生部、原国家药品监管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同时废止。 (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