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仅以案涉废酸超过30吨不能认定为“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依法构成污染环境罪。本案两被告人非法倾倒有毒物质废酸高达30余吨,10倍于基本犯所要求的3吨。那么,能否将其行为认定为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进而对两被告人加重处罚,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价值追求?对此,环境污染刑事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相比较于其他一些犯罪的司法解释,其中不乏以3倍或者10倍于基本犯的数量标准对被告人的行为作升格量刑。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个人进行集资诈骗1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较大”,集资诈骗3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巨大”。虽然司法解释中类似规定较多,亦有其内在合理性。但我们认为,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禁止类推不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不宜在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随意突破,认定本案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加重对本案被告人不应有的处罚。同时,如将本案认定为“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也违背了对兜底条款应当采取同类解释的规则。即我们在解释和确定兜底条款的具体外延或者可能涵盖的范围时,不能脱离已列举事项或者行为的制约,对兜底条款的含义或者范围作任意扩张解释,而应当紧密结合已明确列举的内容清楚、界限分明的事项或者行为,确保已列举事项与未尽事项属于同类性质,以符合法律条文之间及条文内部的协调一致和首尾呼应,确保法律的可预见性。 本案中,两被告人虽然已完成非法倾倒废酸30余吨,未完成非法倾倒废酸近10吨,但尚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的行为确已造成其他实际危害结果。而从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来看,其首先明确列举了致使水源中断、农田破坏、林木死亡、群众转移、中毒、财产损失以及人身伤亡等10种“后果特别严重”的并列事项,仔细探究可以发现其内容明确清晰且均系实际的危害后果。故对环境污染刑事解释第三条中“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的理解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将其归于实际危害后果的范畴,即不能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当然,如果司法实践中确实发生了倍数极大等特殊犯罪情形,可寻求适用其他条款加重处罚,或者由最高法院对该条款作出授权解释后适用。 (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