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刑法第293条第4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在信息网络系统空间中的“公共场所”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确实不会造成信息网络系统空间中的“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因为无论是从事实还是从法律的视角看,能够造成信息网络空间“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行为,应当是刑法第285条、第286条所规定的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系统的犯罪行为。这也许才是问题真正所在。换言之,在信息网络空间“起哄闹事”的行为,没有造成信息网络系统中“公共场所”秩序混乱的,怎么可以构成犯罪呢?在信息网络上编造和传播虚假信息,符合“起哄闹事”特征的,的确不会造成信息系统以及其中的特定“公共场所”空间秩序混乱。但是,这种行为可能造成现实世界“社会秩序”的混乱。如果确实造成社会公共秩序混乱的,则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规定。详言之,尽管在信息网络公共空间“起哄闹事”行为,没有造成网络空间“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但是,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而且危害往往更大的,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要求。如此解释,表面看起来像是类推适用,但是,这是在刑法第293条4项规定范围内的类比推理,没有超出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范围,不是超越刑法第293条在整个刑法分则第六章甚至其他章节之中类推适用最为类似的法律条文,因而实际上并不存在类推刑法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法律规范是抽象的、一般性的语言表述,所以法律需要解释。当某一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存在严重争议时,罪刑法定要求国家保障人权,司法机关不能轻易下结论说是犯罪;而保护国家、社会、公民利益不受犯罪侵害是刑法的任务,同样要求司法机关不能简单地下结论说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适用刑法第293条第4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兼顾了人权保障与保护社会,是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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