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肉搜索”在法律上如何定性,一直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一份有关网络侵权的司法解释,首次系统性地给“人肉搜索”引发的侵权案件明确了适用的法律。该司法解释规定,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本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金最高可达50万元人民币。 这一解释,相当于把“人肉搜索”与侵犯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的行为挂钩,“人肉搜索”被定性为一般性的民事侵权,只有极少的例外情况下可免责。司法解释甚至突破了近年来针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限,把网络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上限提高到50万元人民币,显示了治理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的迫切性。 一直以来,人们倾向于认为“人肉搜索”是不可诉的。因为发起搜索与参与搜索的,均是隐匿身份的众多网民,责任如何在网友中分配是个不可解的问题,更遑论网友的个人担责能力。维权者面对无法认定身份的众多被告,使得这类诉讼在现实中不可行。还有的人认为,“人肉搜索”与一般性的网络曝光事件不一样,发起“人肉搜索”的人,往往基于公愤而非私愤,打的多是公共利益而非个人私利的旗子;即使“人肉搜索”削弱了个人隐私保护力度,那也针对的是特定人,对大多数公众而言,隐私保护从来没有受到影响。加上网络信息服务商有“安全港”免责保护,以及其在网络反腐中所作的贡献,有些人自然会持“人肉搜索正义论”的观点,“人肉搜索”也成了网络舆论平台上的法外之地。 “人肉搜索”脱离于法治之经纬,妨害了司法诉讼中对网络隐私权法律的适用,妨害了私权领域的隐私权保护,降低了人权保护水平。“人肉搜索”被滥用的情况比比皆是,甚至成为网络攻击、地域攻击、人格侮辱的重灾区。有的人因不堪“人肉搜索”的骚扰而寻短见,造成无法挽回的悲剧。可以说,规范与明确“人肉搜索”有可能引发的法律诉讼的法律适用,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人肉搜索”发起者与参与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行使注意义务与谨慎义务,把控好个人信息转化为公共信息的尺度,不能因公共利益的理由,把不必要的隐私信息也发布出来。司法解释在“例外规定”中特别强调了“必要范围”原则,这一点尤其重要。过犹不及,“人肉搜索”一旦超出必要范围,相当于用非法的方法实现一种被假定的善,其结果也一定是恶。 对于规范“人肉搜索”是否会降低社会监督的效力,公众不必担心。更为关注隐私等人格权的监督,是更为理性的监督,也是更重视“程序正义”的监督。沦为法外之地的“人肉搜索”,不会带来更文明及更干净的社会,这是常识。 (和静钧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