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国际贸易日趋繁荣,但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作为工具实施各种形式金融诈骗,因此信用证欺诈和诈骗已经成为影响金融交易安全、破坏商业信誉、损害企业和个人合法利益的毒瘤,严重破坏了国际贸易的正常秩序,尤其是一些新型违法犯罪案件隐蔽性强、技术手段熟练、善于利用制度和监管的“盲点”,规范难度大,这就凸显了运用法律武器进行打击和治理的迫切性和重要性,决不能让那些违法犯罪人员和单位逍遥法外、逃避责任,践踏法治社会的公平正义。 1月25日上午,由中国政法大学疑难案件研究中心、西北政法大学城乡发展与法制研究中心、国资委《市场观察》杂志社联合举办的“新型金融欺诈与诈骗暨温州信用证系列案救济途径研讨会”在北京召开,十多位专家学者参加此次会议,与会专家从分析发生在温州十多起系列信用证案件入手,对于报案人温州东基控股有限公司、黄煜、黄丽娜等反映的犯罪嫌疑人仲某等人虚构信用证交易,骗取他人信任,以合作经营为名,利用他人购货资金开立信用证或者诱使他人开立信用证,与其控制的离岸公司虚假交易,制造假交易合同,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提货单、海关备案清单与印章),另外还欺骗他人为其开具信用证提供担保,虚构进行进口贸易的事实骗取银行开出信用证;再由其控制的境外的“离岸公司”取得信用证后以押汇、贴现等方式套取现金,最终转回境内公司归仲某等人非法占有支配。 仲某等人正是利用国际贸易操作规程,根据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和单证相符表示交易成立的特点,欺骗他人出资或者提供担保,再利用申请信用证支付规则和信用证担保义务,迫使合作人或者担保人成为最终蒙受经济损失的被害人。从表面形式上说,一方面开证行可以诉讼开证申请人(合作人)和担保人追偿资金,最终不会受到实际损失,所以不会主动追究违法分子的刑事责任,甚至受经济利益驱使会继续放纵仲某等人的行为,因此仲某等人屡屡得手;另一方面实际被害人的财产因被银行追索而损失,表面上不是被仲某等人直接非法占有,仲某等人却可以隐匿财产拒不偿还。那么,难道被害人真的投诉无门、仲某等人却可以逃避责任追究呢? 专家认为,仲某等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完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征;利用信用证诈骗和欺诈虽然存在区别,但是从立法本意上讲,利用信用证的交易规则,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欺骗银行或者他人为其开具信用证(包括提供担保),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该属于“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情形,而且不能以开证行资产最终是否实际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被害人的范围也不局限于开证行,申请人、受益人、议付行等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视为被害人;至于利用合作协议骗取资金的行为可以考虑作为合同诈骗追诉。同时建议,司法机关应该查清案件事实,要加大追诉力度,严格执法,区分犯罪的手段和目的、数罪还是一罪的情况,充分利用刑事手段严厉打击信用证诈骗等犯罪行为,还要善于运用民事法律治理信用证欺诈行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专家还呼吁,对于国际贸易要进一步加强监督和管理,应该建立外贸企业的资信档案,记录交易情况;国内开证银行业要严格审单,同业内资信和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共享,对于不能及时赎单的申请人留存记录,便于查询并通报;发现用虚假文件骗取信用证、虚假交易等开立信用证不能直接收回款项的情况,应及时告知相关机构。各个部门要协同努力,做到提前预防、识别真假、治理违法、打击犯罪,维护诚信的信用体制,促进经济贸易良性发展。 (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