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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法院终结执行案件后的蹊跷公告

时间:2020-09-26 15:12来源:法治中国社会与法 作者:记编
日前,本报收到一份无锡贵升服饰有限公司法人胡桂生的举报材料,反映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无锡贵升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贵升纺织品有限公司、胡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的一些违反法律规定行为。

  日前,本报收到一份无锡贵升服饰有限公司法人胡桂生的举报材料,反映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无锡贵升服饰有限公司、上海贵升纺织品有限公司、胡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的一些违反法律规定行为。

  江阴法院在终结执行并没有恢复情况下违法执行

  据反映人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江阴支行)与无锡贵升公司、上海贵升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贵升公司)、胡桂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澄商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一、无锡贵升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工行江阴支行借款本息4534401.27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79997.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无锡贵升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工行江阴支行律师费损失99684元。三、对无锡贵升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工行江阴支行有权以无锡贵升公司名下坐落于惠山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锡惠他项(2011)第273号]、堰桥街道长安社区长欣路209号房屋(锡房他证字第××号)、堰桥街道长安桥南胡巷房屋(锡房他证字第××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分别以最高债权1万元、376万元、534万元为限优先受偿。四、上海贵升公司对无锡贵升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桂生对无锡贵升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工行江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9570元(工行股江阴支行已预交),由无锡贵升公司、上海贵升公司、胡桂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工行江阴支行。该案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均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无锡贵升公司等均未自动履行义务,根据工行江阴支行申请,该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苏0281执1188号。

  执行中,法院拟对被执行人无锡贵升公司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的抵押资产进行处置,但申请执行人工行江阴支行拒不提交评估、拍卖的书面申请。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2017)苏0281执1188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同日,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工行江阴支行送达该执行裁定书。

  谁知,江阴法院在没有恢复执行立案情形下,于2019年10月24日再次下发(2017)苏0281执1188号执行公告,有韩鹏彦法官送达公告公告,并指定贵升公司与手机号为13003300626的陆律师联系,该执行公告底部预留的联系人电话号码051086949612是空号,故意让贵升公司联系不到江阴法院执行人员,而只能联系到号码为13003300626的陆律师,这明显出现违法违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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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有关(2020)苏0281执恢2号案件的执行文书,可是2020年4月26日突然遭遇到江阴法院上门执行(2020)苏0281执恢2号案件,并当场张贴执行文书视为送达,同时对当事人的承租人实施了执行行为。

  令当事人感到奇怪的是,这次恢复执行的申请人是自然人“陆星”,不是工商银行江阴市支行,况且当事人与这个“陆星”根本不认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难道是法院弄错啦?江阴法院说此案恢复执行是工商银行江阴支行把执行债权转让给自然人所致。可是当事人提出,变更执行申请人属于审查类案件,江阴法院应当先行审查执行申请人变更申请,审查若符合变更条件的,出具“执行申请人变更裁定书”,裁定准予变更后,变更后的申请人方可申请恢复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当事人对执行申请人变更裁定书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个变更裁定书没有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失去了复议的救济权利。另,该裁定书依法送达方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缺失该裁定书,江阴法院以陆星名义执行贵升公司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执行中所有的问题为啥没有通知被执行人,况且(2017)苏0281执1188号执行公告到底是在啥情况下做出?江阴市法院却说法院的一切执行行为合法,有啥问题可以上告。随后当事人依法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关于执行时效

  工行江阴支行2017年2月1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该日系时效中断之日,且该日时效重新计算,执行时效期间届满日应该是2019年2月9日。法院2018年6月11日作出视为撤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后,鉴于2019年10月24日(2017)苏0281执1188号执行公告还在以工商银行江阴支行名义执行,这说明工行江阴支行不但未在2019年2月9日前提出过新的执行申请,甚至在2019年10月24日都没有提出过恢复执行,也没有在该执行期间通知异议人债权转让,有关(2015)澄商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时效于2019年2月9日届满,当事人执行异议提出了执行时效抗辩,江阴法院对该案的立案和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置之不理。

  关于变更申请人

  (2015)澄商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工行江阴支行,该主体系判决书确定的债权人,(2017)苏0281执1188号执行裁定书显示该主体系执行申请人。(2020)苏0281执恢2号执行通知书所执行的依据仍然是(2015)澄商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但该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执行申请人已经不是工行江阴支行,而是自然人陆星。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法院对执行申请人作出变更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书并送达异议人,异议人有权在收到裁定书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法院没有向异议人送达裁定书,剥夺了异议人复议救济权,法院变更执行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

  《合同法》第80条第1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是异议人从未收到工行江阴支行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法院在张贴的(2020)苏0281执恢2号执行法律文书中也未见工行江阴支行认可陆星取得该债权的书面文件。根据上述规定,陆星受让债权对异议人不发生效力。

  法院2019年10月24日上门张贴(2017)苏0281执1188号案件公告,明示韩法官办公室电话为8694×××2(空号),相反法院的法律文书却留的申请执行人的律师随时可以接接通。这不能不给人一种人情执法的味道。

  随后江阴市法院裁定执行异议无效,被执行人为此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当时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接收执行复议的承办法官明确告知被执行人说,“江阴市法院就会闹出这样的事,就凭江阴法院违背程序办案就应该把这个案子给撤了”,但令人遗憾的是2020年8月2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做了终审裁定却驳回无锡贵升服饰有限公司、胡桂生的复议申请,维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1执异22号执行裁定。

  记者随后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解,中院执行监督的工作人员在法院电脑内部执行系统上查询该案的执行情况,他们告知记者上面没有查询到(2017)苏0281执1188号执行公告这个法律文书。具体的情况可以联系办案法官和江阴市法院。随后江阴市法院执行人员告知如果被执行人对两级法院做出的法律文书有异议,可以再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申诉。

  案件合理、有效地执行,对于保护当事人利益以及保障判决、裁定的顺利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任何执行程序都不能超越法律及法规的范围,应把公权力关进法治笼子里,让公权力在阳光下运营,执行权的滥用,不仅破坏法治的公平性,法律的权威性得到挑战,“人情化”甚至还会使法官萌生腐败现象。江阴市法院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引人深思。

  针对事件进展,我们将持续跟踪。

  引用法条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和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2018年7月,为了切实防止和避免涉及债权转让案件执行中出现不廉洁的现象,江苏省高法出台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转让生效判决确定债权涉及执行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非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不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除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外,只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主体才能享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才能成为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主体。不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也不能作为执行案件当事人。因此,当事人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 受让人凭生效法律文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已经立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当事人转让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凭债权转让协议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的,不予许可。

  第三条规定:切实防止和避免涉及债权转让案件执行中出现不廉洁观象。针对因转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案件申请执行问题,不少案件当事人反映执行不规范或队伍不廉洁等问题,甚至反映个别执行人员故意拖延执行或隐瞒财产线索与债权买受人相互串通、搞权钱交易、从中提成等等。尽管这些反映可能并非事实,但各级法院必须在思想上引起高度警惕,在工作措施和制度上认真加以防范,切实防止执行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同时,要坚决查处此类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生的人情案、关系案和金钱案,抓住典型、决不姑息迁就。

    

(编辑:红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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