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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环经济与循环经济立法研究

时间:2018-03-14 09:55来源: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作者:翟 勇
《循环经济促进法》颁布以来,10年间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其原因在于,循环经济的概念定义不清,很难构筑符合法律特征的行为体系,导致该法在立法理论上存在缺陷与不足。

  摘 要:《循环经济促进法》颁布以来,10年间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其原因在于,循环经济的概念定义不清,很难构筑符合法律特征的行为体系,导致该法在立法理论上存在缺陷与不足。从行为科学的基本原理出发,审视了该法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和遵守法律三方面的实践困境:没有一套有效的执行系统来认真执行这部法律,各地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的循环经济特征不明显,效益不理想;颁布以来,也没有发生一件司法审判案件,司法机关和办案人员对该法的认知度低;企业没有按照这部法律的规定去作为或不作为,仅仅把它作为一个宣传的招牌。现在,循环经济法修改工作面临着两难的困境,一方面,循环经济理念的推行者要求制定一部强有力的循环经济法律,另一方面,又难以做到制定符合法律逻辑的循环经济行为规范,总之,立法应回归到行为的实在性和行为规范的目的上,而不是陷入抽象意念的想象中。

  关键词:循环经济;循环经济促进法;行为;行为科学

  《循环经济促进法》自颁布实施以来,10年间没有得到有效实施。事实上,不用说有效实施,甚至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实施。因为当我们对照法律实施的含义去考证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实施效果时就会发现,无论是在行政执法上,还是在司法审判上,或者在法律遵守上,均不能满足基本的要求。

  一、从法律实施看循环经济促进法

  (一)关于行政执法

  从行政执法上来看,几乎没有具体的行政机关或者部门通过一套有效的执行系统来认真执行这部法律。对此,或许人们会说,近年来在中国大地上到处存在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循环经济热火朝天的项目申请和审批“落地”,中国循环经济在世界上的影响……等等,难道不是循环经济促进法有效实施的证明?从这样的意义上讲,确实有一些行政执法部门在宣传循环经济和建立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并试图通过理想中的循环经济原理在推广循环经济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如果这些算作循环经济促进法在行政执法上的成就,那么就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的研究、思考,以便给出合理的评价。就我国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来说,我们坚持一个重要的理念,即用实践来检验真理。通过审视这些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会发现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实践并不十分理想,①毛泽东说:“真理只有一个,而究竟谁发现了真理,不依靠主观的夸张,而依靠客观的实践,只有千百万革命人民的革命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尺度”(见《新民主主义论》)。“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实践”(见《实践论》)。邓小平强调:“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见《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的思维是否具有客观的真理性,这并不是一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人应该在实践中证明自己思维的真理性,即自己思维的现实性和力量,亦即自己思维的此岸性,关于离开实践的思维是否具有现实性的争论,是一个纯粹经院哲学的问题(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6页)。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认识:

  1.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的特征不明显

  我国各地存在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的循环经济特征并不明显。如果我们换一些名称和概念,诸如低碳经济产业园区、两型社会产业园区、绿色经济产业园区、环保产业园区、节能减排产业园区、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产业园区、可持续发展产业园区,等等,将所有20多年来产生的那些相互关联、区分不清的新名词、新概念、新说法相互替换,同样可以做出一番不同的描述。这就是为什么在中国的每一个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内,都可以看到许多不同的“牌匾”、不同的称谓、不同的“产业标识”的缘故。这一切可以用来证明是循环经济促进法行政执法取得的成就吗?恰好相反,即这些现象说明,什么是循环经济产业没有说清楚,这些园区也不是专门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因此,仅凭这些来证明循环经济促进法的行政执法成就是不充分的。为什么会是这样呢?因为尽管这些园区有诸多的牌匾和称谓,被授予各种不同的“产业标识”,但现实的事物却只有一个。如果是真正意义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就不应当被视为其他事物。问题的关键是为什么这样一个事物可以被拿来普适解读,即被通用地解释为各种其他事物呢?其答案应当是:要么这些解释存在问题;要么这个事物本身存在问题。因为每一个事物均应当有其本质特征,而使千差万别的事物有所区别。本质特征不应当是众多的,也是不可以和其他事物相互通用的。就像人一样,任何人都有区别于他人的特征,即便是双胞胎也同样如此,否则这个世界就会混乱不堪。哲学上所说的事物的普遍性和事物的特殊性应该是不同的,事物的普遍性是指同类事物之间的共性。事物的特殊性,即事物的本质特征,是指一事物与它事物相互区别的依据。所以,如果循环经济这一事物在本质特征上不能与它事物相区别,则要么是它的客观实在性受到怀疑,不存在的事物应当没有本质特征;要么是对其本质特征根本没有表述清楚。而更大的可能应当是前者。

  2.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的效益不理想

  就目前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的发展状况看,经济效益好的很少,有经济效益的园区并不能说清楚其效益与循环经济的关系,说不清其效益是如何源自于循环经济的,与循环经济有着怎样的必然联系。至于那些效益不好的园区,一些已经转型了,甚至其中的一些从设立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后不久就改作他用了,最普遍的是搞成了房地产项目;那些没有转型的,许多已经停产,等待国家给予更大规模的投入,以支撑其关于循环经济的设想,尽管以往的投入并没有带来理想中的效益。至于说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的环境效益,如果从现实中考证,就会看到许多打着所谓“循环经济产业园区”旗号的园区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在这些园区中,人们看不到循环经济的环境效益,而是相反的事实。当然有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的环境效益还是好的,但问题的关键是其由循环经济带来的环境效益难以认定。如果从社会效益去考证,那么现实中的一些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确实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社会纠纷和矛盾需要有关部门来解决。因此,不能仅仅根据一些表面的现象就简单地认为循环经济促进法在行政执法上有了很好的实施效果,还是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

  (二)关于司法审批

  从司法审判工作上看,事实令人尴尬。因为自这部法律实施以来,没有一件司法审判案件发生过。原因或许是在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不会产生司法上的纠纷和冲突,也或许虽然有这种纠纷和冲突,但司法机关并“不关心”。但人们的真实感受是司法机关几乎无人过问这部法律,在许多司法机关的司法视野中,就不存在这部法律;也或许司法人员不认为这是一部可能与司法工作相关的法律;对于一些基层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来说,甚至不知道有这部法律的存在。因此,就难以提及从司法上如何来重视实施这部法律。一部法律被司法机关忽视或者忽略的原因,应该有这样几种原因:一是立法上没有给司法工作留有空间,即没有发挥司法机关作用的相关规定,诸如具体的司法机关的职责和程序、违反法律的司法责任追究机制、当事人运用司法维权的条件,等等;二是虽然法律作出了与司法有关的规定,但现实中根本不能实际操作;三是司法机关“忽视”法律的规定,“不尽”其应尽的责任。这里的原因应当是第二种情况,尽管这部法律的第55条、第56条、第57条均作出了与司法审判相关的规定,但却因为整部法律没有关于循环经济行为的定义,因此就难以判定哪些行为是需要通过司法审判来处理的。从前述三条的规定看,难以从中去认定哪一项内容体现循环经济的司法审判特征,也难以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来进行司法审判。因此,只能就一些具体的关于资源利用的行为问题勉强作出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因为缺乏有效的技术支撑而难以实施;或者重复了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而被忽略。没有基本的循环经济法律关系认定,如何开展有关循环经济的司法审判工作呢?循环经济司法工作的现实状态,并非表明司法机关不作为,而恰恰相反,表明了他们认真、负责和尊重客观事实的态度。

  (三)关于遵守法律

  遵守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尴尬情况就更为明显。作为这部法律实施最主要主体的企业法人及其员工,根本就没有人按照这部法律的规定去作为或者不作为。甚至企业家也很难说清楚什么是循环经济,以及如何在循环经济理念下贯彻实施循环经济促进法。但是,在循环经济的产业园区,企业家们会向人们讲述许多关于循环经济的发展状况和成就,却不时掺杂有关环境保护、节约资源、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低碳发展的各种说法。事实上,这一切只要用一句话就可以完全概括,即资源综合利用。在此需要说明一点,一些理论家们把资源综合利用视为循环经济的组成部分,或许循环经济的全部妙处就在这里。即把中国人总结的适合中国实际的资源综合利用,换上一个从海外舶来的“循环经济”的新概念,在意念中赋予其充分的经济效益,便成了今天的“循环经济”理论。简单地说,就是把中国人在实践中总结出来的适合中国国情的资源利用方式,扣上一个“洋帽子”。于是,中国人的智慧就成了美国人波尔丁的智慧,波尔丁也就成为了中国资源综合利用文化的引领者,甚至成为中国资源综合利用的先师,中国的资源综合利用也被迫“归顺于”波尔丁的循环经济理论。①循环经济理论是美国经济学家波尔丁在20世纪60年代提出生态经济时谈到的。波尔丁受当时发射的宇宙飞船的启发来分析地球经济的发展,他认为飞船是一个孤立无援、与世隔绝的独立系统,靠不断消耗自身资源存在,最终它将因资源耗尽而毁灭。惟一使之延长寿命的方法就是要实现飞船内的资源循环,尽可能少地排出废物。同理,地球经济系统如同一艘宇宙飞船。尽管地球资源系统大得多,地球寿命也长得多,但是也只有实现对资源循环利用的循环经济,地球才能得以长存。但这仅仅是理论家们的设想,对于那些企业家们来说,他们基本的做法是张冠李戴、文不对题地讲述循环经济成就。如果你私下里去请他们解释什么是循环经济,他们一定会说:“说不清楚”、或者“不懂”。如果你继续问他们:刚才您不是介绍了许多发展循环经济取得的成就吗?他们会告诉你:“这是‘他们’要我说的……”。

  面对法律实施三大要素即行政执法、司法审判和遵守法律的如此窘况,人们也经常会听到这样的说法:这部法律实施10年来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促进了循环经济的发展……,但几乎所有如此介绍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情况的人们,最后都会说出这样一句话:“至少这部法律使循环经济意识得到了宣传”或者“这部法律使更多的人认识了循环经济”或者“这部法律使循环经济更加深入人心”。问题的关键是,究竟是为了使一个概念(或者意念)深入人心,还是为了在这个概念(或者意念)下给我们的现实带来实际的进步和好处……。

  一个意念“深入人心”,与一部法律得以有效地贯彻实施是否是同一回事,对于这个问题应该不需要人们来论证。当法律实施各个要素处于上述状态时,一切就应当十分清楚了,应当无需再做更多说明或者论述了。

  二、关于“意识”与“行为”的关系问题

  “循环经济”首先应当是一个意识或者意念,这样的意识或者意念是否能够落实为人们的具体行为,进而把循环经济认定为一个行为意义下的概念,再进一步构筑一个有关循环经济的行为体系,是在本文的命题下所要探讨的核心问题。恰恰是对这样的一个核心问题,迄今为止没有人作出清楚的说明,也就是没有人能够说清楚循环经济的行为概念和内涵,或者在行为科学意义上对循环经济作出清楚的说明。要达到如此目的,需要首先弄清的问题是,“循环经济”究竟是一个意念,还是一个可以说得清楚的行为?或者这个循环经济意念是否能够转化为人们的行为?

  有人喜欢谈论西方的“宗教革命”和“法的革命”,②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试图要说明宗教戒律是如何转变为法律的。确实在西方的历史中曾经有过将一些宗教戒律转变为法律条文内容的历史事实。但是,在西方宗教中有关神或者上帝、耶稣基督的意念或者“行为”是怎样在法律中得以体现和贯彻实施的,那些高明的西方“宗教革命”和“法的革命”的思想家们是如何把上述这些意念转变为可以实施的法律条文内容的,怕是没有人能够得出清楚的证明。有关东方宗教中的默罕默德、真主、释迦摩尼、佛主的意念或者“行为”也不会有人将其转变为可以实施的法律条文吧。所以,人们实际了解和感受的应当是:宗教是宗教,法律是法律。同样,就“循环经济”与“行为”之间的关系来说,也应当是如此,即“意念”是“意念”,“行为”是“行为”;“循环经济法”是“循环经济法”,“行为规范”是“行为规范”。如果一个意念仅仅停留在意念上,而不与现实生活紧密连接,那么其结果就可能是:仅仅那些少数“意念”的建构者讨论“意念”,而广大的民众则关注和实施现实的行为。这就是当今循环经济促进法实施面临的实际情况。

  有人可能会说,任何行为都是由思想来指引的,法律特别是中国的许多法律是要明确基本原则的,有的法律还要明确一些“方针”,没有思想和意识指引的行为是难以实施的,刑法对于是否构成犯罪的条件需要考证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于是,混沌的逻辑思维开始通过头脑转化为言语和文字来制造现实的混乱了。我们也就不得不跟随他们来谈论哲学与法学的关系,特别地要谈谈逻辑学和法律逻辑问题……。

  首先,我们来探讨法律,特别是一些行政类法律中设置的“基本原则”问题。事实上,这样的基本原则是针对行为来设定的,所以应当视为行为原则。诸如环境保护法明确了“保护优先”的原则,这个行为指向是十分清楚的,即当人们在处理环境保护与发展的关系问题时,需要首先考虑对环境的保护。这种行为原则与“意念”的最大不同,是对行为的指引十分清楚和具体,而不是含糊其辞。其次,我们来讨论法律中设置的“方针”问题。法律中设置的“方针”应当视为一部法律总体和主要的行为策略,不好意思这里把“谋划”和“谋略”用在法律中予以解释,而事实上,法律就是一种谋划,谋划分配和设置各种不同人群的权利、义务及其关系,这里不作更多说明。但总之,方针也总是具体的,至少其意思是能够被人们所认识、理解和把握的,其对行为的指向也是清楚的。如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以下简称“核安全法”)中就有关于方针的表述,即把“确保核安全”的思想引入到这部法律之中,作为一切核安全乃至与核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总方针。张德江委员长在讨论核安全法(草案)时的发言中强调这部法律突出一个“严”字,“要确保核事业万无一失”。这就是对核安全总方针的进一步解读,含义十分清楚,易于把握,其对行为的指向十分清楚。再次,我们来看看关于刑法中确立的主观意识,专业上称为“主观动机”。这种对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主观动机”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清楚的,它清楚地说明犯罪这种行为与主观动机的关系,犯罪一定是要有主观动机的,因此,没有主观动机的行为,就不会被认定为故意犯罪行为。这一“主观动机”要件在法律中的设定是针对行为来确定的,含义是十分清楚的,对行为的指向或者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具有实际意义的,它同样不同于那些含糊不清的“意念”。

  总之,那种试图以前述这三个问题即“基本原则”、“方针”和“主观动机”作为支撑“意念”对行为具有实际意义的打算是徒劳的。因为前述这三个问题在法律中的表述是具有实际意义的,与行为是紧密联系的。而“意念”则不同,其最大的不同就是不能说清楚它与行为的关系,与行为的紧密联系性。无论人们用什么样的方式来描述“意念”都只能使人们仿佛在一种含糊不清的幻梦中,在云里雾里。人们越是想从高端、抽象的意念上去解释行为,就越会使人们“摸不着头脑”。这种做法也充分地表现出逻辑上的不严谨,把具有实际法律意义的“基本原则”、“方针”和“主观动机”与“意念”混淆在一起,应当是逻辑思维上的不准确。个别循环经济理论的推演者,试图说明一切资源的利用方式均可以用扩大的“循环”含义去解读,即在“闭合”含义的基础上,扩充地解读资源循环的含义,以便可以把以往一切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的含义,“拓展地”解释为资源“循环”利用,把一切资源利用后派生的资源的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均视为“循环”利用。然而,列宁说过:“真理只要向前一步,哪怕是一小步,就会成为谬误。”如果仅仅是人们茶余饭后的一种随意说法,或者提出一个让人们争论的理论,在现实中可能是行得通的,但是如果把这样一种“资源循环”的意识定义为普遍的资源利用法律行为,事情就不会那么简单了。如果法律上把一切资源利用方式均认定为“循环”,或者以“循环”为主来规范人们的所有资源利用行为,那么这种行为的认定及其结果将会带有不可思议的法律责任,后果将是十分严重的。可能许多人会因为利用资源的方式不符合“循环利用”的要求而被追究法律责任,而事实上这种“循环利用资源”的要求在许多情况下对人们来说是强人所难的。用法律来改造自然是否符合法的精神和法的本质特征,法律是否具有这样的功能?

  三、关于循环经济与立法问题

  如果说循环经济是一种经济形态或者经济模式,那么要把这样的经济形态或者经济模式纳入到法律体系中,对于从事法律科学研究和法律实务工作的人们来说,应当是一件十分艰难的工作。这里需要弄清楚几个问题:一是能不能用法律来规范经济形态或者经济模式;二是循环经济是否具有客观实在性和是否可以用法律逻辑来构建循环经济行为体系。

  (一)关于经济立法

  我们先来看看“经济能不能立法”的问题。古今中外,没有哪个国家或者哪个时代制定出一部有关规定经济形态或者经济模式的法律,或者制定了这样的法律,并能够保证其基本可以实施,这是由经济活动的不断变化和不确定性特征所决定的。当人们因为经济活动而进入市场时,就会感受到各种经济活动不断变化的特征。价格、股市、汇率,以及各种买卖关系均在不断变化之中,一般情况下变化的幅度可能不大,但变化是确定的。这种变化的结果导致经济活动体系也在不断地调整之中,尽管这种调整的幅度是轻微的,但调整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对这种不稳定的事物,如何用法律加以规范,恐怕是十分艰难的。这就是为什么没有哪个国家制定出一部经济的法律,诸如市场经济法、宏观经济法、计划经济法等等的缘故吧。如果真的能够制定出经济法律,恐怕又绝不会是一部、几部,而应当是很多部,因为需要适应复杂多样的经济形态和经济模式及其不断变化。所以,人们难以对不断变化的市场经济活动体系制定出一部稳定的法律。但市场经济活动却需要建立法律规则,以便保证经济、社会处于稳定的状态下。这种情况在人类历史上确实发生过,而且直至今天仍然在继续着,即对各种具体的经济行为、经济活动及其结果,制定出相应的法律,如根据经济活动中的合同、契约关系,制定出有关合同的法律;针对货物运输的需要制定出有关货物运输的法律;针对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制定反垄断的法律;针对各类经济主体,制定出有关中小企业活动的法律、有关外资企业活动的法律、有关中外合作(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等等,不胜枚举。不能制定经济法,却可以制定规范经济行为的法律,这是一种复杂的哲学关系。

  人们之所以能够制定出针对各类经济行为或者活动的法律,而不能制定出关于全面的经济行为体系或者关于经济形态、经济模式的法律的原因是:前者立法的对象是针对各类具体的经济行为或者经济活动;而后者立法的对象是针对抽象的经济意识和概念。所以,前者是可能的,也是现实的,而后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人们难以就抽象的、不断变化的精神或者意念制定抽象的精神或者意念法,而能够针对具体、实在的各类行为和活动制定出具体的行为法。

  (二)关于循环经济立法原理

  1.关于循环经济原理。并非所有的循环经济思想家均停留在对意念的构想之中,也有一些循环经济理论的推演者并非完全不顾及客观实际来空谈理论,他们提出了以“物质流”和“能量流”为基础构建循环经济产业园区上下游产业链的设想,以及可以实际操作的园区循环化改造等循环经济发展模式,以保证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健康发展。但问题的关键是他们针对资源利用的“物质流”和“能量流”的设想,并没有完全、准确地考虑资源利用的客观实际(资源的利用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循环利用仅仅是诸多利用方式中的一种),同时也没有考虑到资源利用的“效益流”,更没有说清楚这些“资源利用流”与循环经济的内在关系是什么。也没有更多地关注产业园区外混乱的资源不合理利用问题及其导致的严重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问题(关于这一点他们提出了关于循环经济动、静脉产业的设想,试图来解决这个问题,然而结果是不理想的,后面将专门讨论)。首先,我们来看看关于“物质流”的设想。把资源利用的模式完全局限于“循环”的意念之下,这一点与日本人的想法有相同之处,即把一切资源再利用、再生利用的方式,完全地认定为“循环”模式。日本人没有资源综合利用的认识和概念,因此只能人为、简单地将资源利用方式笼统地认定为循环,而不考虑这一认定是否会僵化资源利用的方式,对此,我们是可以理解的。但对于诸多中国人来说,特别是对于那些理论研究者们来说,不顾及中国人对“资源综合利用”的认知,而仅仅考虑资源的循环利用模式,是非常不应该的,是难以让人们以正常的思维逻辑去理解他们的努力的。其次,再来看看关于“能量流”问题。园区内的一切能源利用均应当遵循能源不可以循环的基本事实,至于能源在自然状态下经过千百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循环,那不是人类在一定时空条件下所应当讨论的问题,也是根本做不到的,更不是法律所能解决的问题。第三,关于“效益流”问题。循环经济的设计者,在讨论循环经济的“循环”设想时,忽视了这种“循环”的经济效益,或者没有充分地考虑“循环”的经济效益。试想一个没有经济效益的产业有谁愿意投资经营?因为这种投资经营是徒劳的,是违背投资者和经营者基本愿望和投资、经营目的和目标的。

  2.关于循环经济立法理论。循环经济立法理论的设计者,阐述了关于循环经济立法的两方面基本原理:一是关于“三R”原则,①这个“三R”原则是三个英文单词即“reduce减量化”、“reuse再利用”和“recyclel资源化”三原则的简称,因每个词的首个字母均为R,所以确定为所谓的“三R”原则。但对于在主权意义下的立法原则,立法者们还是有着深刻认知的。所以,这一“三R”的用语并没有直接纳入到法律文本之中,而是变通地使用了“减量化、资源化和再利用”的表述。这说明立法者们关于主权立法的意识与理论家们的想法还是有所不同的,但即便如此,用行为规范来衡量“减量化”、“资源化”的含义也同样是不易把握的,难以用具体的行为来落实。把这种带有抽象意识的概念、用语放入法律之中,将使法律规范系统变得不协调……。二是关于园区上下游产业链及园区循环化改造的行为设定,以及后来进一步发展的关于循环经济动、静脉产业的理论。对于循环经济立法理论的主张者和践行者们确立和践行的这两大循环经济立法理论,需要进行认真地分析研究,否则难以作出是非评判。下面,就所谓的“三R”原则和“园区产业链”理论逐一分析:

  (1)关于“三R”原则。这一原则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体现为:“废物减量化”、“废物资源化”和“废物再利用”。认真分析这个循环经济三原则发现:第一,这一原则涉及的范围过于广泛,在生产、流通、消费过程中的减量化、资源化和再利用,包括社会生产、生活,乃至经济建设、政治建设、社会建设、文化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各个方面,在如此众多的事物中,如何去规范浩如烟海的减量化、资源化和再利用行为,在这部法律中没有说清楚。而在没有对生产、流通、消费过程中各种类型的减量化、资源化、再利用问题进行详细分类的条件下,要使法律对这“三R”原则下的行为逐一或者分门别类地作出具有实在性和可操作性的规范,是十分困难的。第二,如何解释这个既要减量化,又要资源化和再利用的矛盾统一体。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废物是否能够“再利用”和“资源化”?能够资源化和再利用的是否应当被定义为“废物”。这里我们且不说以废物为目标是否准确,但同样是对待废物,却既要减量化(理论上说应该是越减越少,直至没有),又要“资源化”和“再利用”?不断减少的废物,如何满足不断提升的“废物资源化”和“废物再利用”的能力和需求。就像一辆马车由三匹马驾辕,一匹马向东跑,两匹马向西跑……。当缰绳没拉开之前,这种逆向奔跑是可能的,但在缰绳拉开后,这种逆向奔跑的结果又会是什么呢?对此,人们应当提出这样的疑问:减量化的对象可以是废物,那么,“资源化”和“再利用”的对象也同样是废物吗?循环经济促进法并没有对此作出清楚的区分。因此,这一立法原理和法律逻辑应当是不够严谨的,至少这个“废物”的用词是不够准确的。

  (2)关于园区产业链理论。循环经济的理论家们试图借用生态系统的理论来构筑一个生态产业系统,即循环经济产业链。他们学习生态运动的原理,将上个园区的废料,作为下个园区的原料,即用废料来构筑循环经济产业链条,尽管他们认为循环经济不是低端的废物经济。但离开了他们所称的“废物”,循环经济的物质基础又是什么?离开了他们所称的“废物经济”(实际为再生资源及综合利用),循环经济与其他经济的区别又是什么?为了保证这样的产业链能够实际运行,他们提出了“园区循环化改造”的设想,试图通过人为认定的园区循环化改造模式,来保障他们理想中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区系统高效运行,进一步地又将这种保障,寄托于法律的引导与强制功能上。于是,循环经济法在激烈争议中诞生了,正是这种争议而使之变成了循环经济促进法。并不是把一个概念及概念下的“行为系统”写入法律就可以产生良好的现实法律效力的。下面来具体分析一下循环经济产业链理论。

  首先,关于上下游产业链。人为建造或者构想的生态产业链不同于自然生态系统的生物链。这种人为链接的产业链的稳定性是不可靠的,不能与自然物种的生物链相提并论,前者受到市场经济的影响,后者是由自然规律决定的。因此,当市场经济将上游产业淘汰的时候,下游产业就没有了原料(按照循环经济理论的设想),而这种淘汰是难以预知的,也是随时可能发生的。在自然生态系统中,生物之间的相互依存和链接是十分稳定的,像生态产业园区之间受市场经济影响的这种现象在生态系统中是几乎不存在的,除非因为人类的破坏有可能发生。此外,这种人为配置的上下游产业链,在市场经济中还有一个不稳定的因素,就是资源是否能够高效、合理配置的问题。产业的资源配置究竟是由于市场经济作用的结果而使之更为高效、合理,还是人为设定的“上下游产业”配置方式更为高效、合理?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如果上下游配置资源不符合市场规律和市场需求,那么它是否会具有生命力?甚至这种“上下游产业园区”能否客观存在,也不得不由市场来决定吧。如果市场不支持这种“上下游产业园区”的运行,尽管运用了法律武器也不会有什么好的结果。计划经济尚且艰难维系,何况法定经济呢?

  其次,关于园区循环化改造。这个问题理论上并没有人给出十分清楚、准确的论证和说明,现实中是否能够有效地实际操作、运行,还需要经过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检验。就目前的情况看,所称的园区循环化改造,无非就是一些环评、污染防治措施等。园区循环化改造针对的是什么,即依据什么进行改造,改造的指标又有哪些;在不同产业、不同规模、不同地区、不同环境下的产业园区循环化改造是否具有相同或者不同的标准要求?园区循环化改造的目标是什么;如果由于不合理的改造导致产业园区的经济损失又如何来追究责任;谁来承担责任;怎样来分配责任;如何监督责任的履行。园区循环化改造最基本的标准、规程、评估、验收等等操作系统的各环节应当如何设立,是否能够真实地建立起来,并发挥实际效用?这一切在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均无明确规定。是否能够规定清楚,规定后能否得到有效实施;而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园区循环化改造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进而形成相应的法律关系;园区循环化改造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再次,关于动、静脉产业。当我们谈到动、静脉的时候,会很自然地联想到动物的动、静脉血管。这种源于自然的动物动、静脉血管的存在是自然造化的结果,也是人类之所以能够生存的基础。动、静脉血管是紧密联系、有机结合的,而且是相互通畅的(生病的血管栓塞除外)。而所谓的循环经济产业园区动、静脉产业是相互隔离的,是非有机联系和非紧密结合的,在循环经济理念提出和循环经济促进法制定和实施的初期,人们并没有考虑到所谓的“静脉产业”,仅仅考虑循环经济产业园区这一“动脉产业”;而今天,那些所谓的“静脉产业”是极为脏乱的,如果用血管来形容,那么这样的静脉血管是几乎堵塞的,是几乎无“生命迹象”的。如果不把这样的血管治理好、通畅了,而是直接接入循环经济产业园区这一“动脉血管”,那将会带来什么样的结果,循环经济的理论倡导者是应当考虑的。

  (三)循环经济立法理论与立法工作

  以上通过对循环经济立法理论的分析,可以看出这部循环经济促进法在立法理论上存在着缺憾和不足,这些缺憾和不足从行为科学的角度来看是较为严重和致命的。它关系到在这样的循环经济立法理论下是否能够切实构建符合法律基本要求的行为系统,从而使法律发挥其应有作用的问题。

  立法理论是行为科学的核心内容,应当是以行为为研究对象,通过运用符合法律逻辑的行为系统构建方法,来实现一部法律所要追求和实现的目标。这是研究行为规范的一般思维模式,也是严格的立法技术要求,并以此来指引立法实务工作。但遗憾的是当立法工作的工匠们运用循环经济立法理论来开展法律规范活动时,却有相反的感受。最让工匠们感到为难的是,在循环经济立法理论没有自圆其说和充分论证的情况下,在没有成功经验支撑、缺乏实际操作成果的循环经济设想面前,许多循环经济的推行者们要求立法机关对这部循环经济促进法进行修改,以便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上述所谓理论在实际中贯彻实施。

  从事循环经济法修改实务的人们存在一种不置可否的两难状态,或者说是一种困境。一方面他们被各种类型的循环经济意念的支持者和推行者们要求制定一部强有力的循环经济法律;另一方面,却又没有人能够说清楚循环经济作为行为的特征和内涵,因此难以在法律意义上说清楚什么是循环经济行为规范。对此,不仅那些长期从事立法实务的人们难以做到,即便是那些推崇循环经济的人们同样拿不出有说服力的方案,即使是相关理论也十分不成熟,更难以从法律逻辑上给予证明。于是,在循环经济的推崇者们仍旧厮守他们的理论阵地而苦思冥想的时候,从事立法实务的人们就可能要放弃他们并不习惯的关于抽象意念的讨论,而回归到行为规范的思维习惯中,去考虑行为的实在性和行为规范的目的与意义,并在符合行为规范基本规则的前提下去寻找那些与之相适应的、真实的行为规范内容。

  (作者:翟勇,现任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主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中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气象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海域使用管理法》、《海岛保护法》、《防沙治沙法》等法律制定和修改工作的主要参与者。多次参与“全球立法者应对气候变化”论坛,并参与论坛文件的磋商工作。在多个期刊发表过有关环境资源方面的文章数十篇。吉林大学法学硕士,曾赴瑞典乌普萨拉大学学习环境立法方法论,并获学业证书。)

(编辑: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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